为给生猪增重,使用禁止药物沙丁胺醇,6人被判有期徒刑3-2年

作者: 发布于:2021-03-22 10:15:27 文字: 【大】【中】【小】

近日,济南历城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全力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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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20年5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配合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生态保护局对辖区内的私屠滥宰点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商某某、晏某某。公安人员在多名被告人家中查获用美汁源果粒橙饮料瓶盛装的不明冷冻物品。经抽样送检,上述液体中检出“沙丁胺醇”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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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丁胺醇是一种乙类促效剂。乙类促效剂属人工合成物质,能刺激所有身体组织(包括骨骼肌肉)的肾上腺素能β受体。沙丁胺醇有支气管扩张作用,可纾缓呼吸困难,是治疗哮喘病人的常用药物。国家禁止把沙丁胺醇用于食用动物。

不当使用乙类促效剂(沙丁胺醇),可令其残留在食用组织中,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影响。研究显示,盐酸克仑特罗在食用组织中非常耐热,经摄氏100度沸水煮过后仍呈稳定状态。一般家居烹调方法(例如以沸水烹煮、烤焗、煎炒和以微波炉烹煮)均不能消除这些残余。沙丁胺醇的中毒症状包括精神紧张、头痛、颤抖、口干、胸痛或胸闷、心率过速或不整、痛楚蔓延至手臂或肩膀、恶心、出汗、昡晕、癫痫(抽搐)、头晕或昏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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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商某某、晏某某在各自家中无证经营生猪屠宰、猪肉销售,为增加猪肉重量和色泽,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沙丁胺醇属国家禁止在食品动物中添加和使用的药物,仍使用沙丁胺醇药水给生猪注射并灌水增重。被告人卜某某曾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其购入沙丁胺醇溶液后,转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商某某、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购入的部分沙丁胺醇溶液分销给杨某某、管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商某某、晏某某在屠宰、销售猪肉过程中未进行申报检验检疫,为给生猪增重,在屠宰生猪前使用了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禁止使用的药物沙丁胺醇,而后销售猪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卜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向其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卜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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